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6、8225號),本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凱倫與告訴人 羅偉成 原共同經營白牌車出租車隊,雙方因故拆夥致生嫌隙,詎被告何凱倫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旁愛車澡堂自助洗車場,下車持鋁製球棒(未扣案)敲擊砸毀告訴人羅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告訴人羅偉成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天窗玻璃破裂、左右前車輪蓋及前保桿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偉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