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松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松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猶未記取教訓,本次復任意竊取告訴人 葉上華 置於自用小貨車後方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見警卷第5頁反面),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魚貨21隻,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 湯松正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5分許,與 黃昭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趁葉上華不注意之際,由湯松正徒手竊取葉上華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魚隻21條得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某不知情友人之冰箱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湯松正,並由湯松正帶同警方取出21隻魚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上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松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上華、證人 鄭善營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21隻魚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