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金財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金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證據如下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本院10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42-45頁)。
(二)本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司調字第47號調解筆影本1份(本院卷第25頁)。
(三)104年4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7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表達和解誠意,亦願意合理賠償,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未及衡酌,僅以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應有過重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對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施金財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駕駛行為時,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仍因一時疏忽,致肇本案交通事故,所幸告訴人 葉志中 、 張靖 希因此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等情況,復參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度,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4年3月31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並於104年4月1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支付告訴人全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47號調解筆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檢察官當庭亦表示被告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符合緩刑要件,請求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完畢,被告應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金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有關本案為警查悉之經過,補充「嗣施金財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施金財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駕駛行為時,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仍因一時疏忽,致肇本案交通事故,所幸告訴人葉志中、 張靖希 因此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告施金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財擔任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從事載運散裝水泥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蘇花公路(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縣新城鄉○○村○○00號前(臺九線南向193.5公里),明知汽車應遵循道路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視線清楚、路況平坦、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葉志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靖希於上址路口停等紅燈,因施金財煞車不及追撞葉志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葉志中受有腦震盪、下背部扭傷及拉傷、左上臂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張靖希受有腦震盪、頭部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葉志中、張靖希訴請本署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施金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葉志中、張靖│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二│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行車車速紀錄卡影本││││、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2││││4張││├─┼────────────┼───────────┤│四│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告訴人葉志中、張靖希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身體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