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劉重民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被告 王智廉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澄清啟事之內容,以字體為標楷體,標題字型為粗體字、二十八號字、置中,文字型為十八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投遞予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收件人及地址,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前揭聲明⒉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澄清啟事之內容,以字體為標楷體,標題字型為粗體字、二十八號字、置中,文字型為十八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投遞予原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基於其所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來,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的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7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而時有爭
吵,惟原告仍努力不懈地工作以維持家計,並戮力促進家庭和諧。嗣於106年6月14日原告因公至臺中出差後返家,詎竟接獲兩造長子 劉達生 之電話,表示已更換大門門鎖,要原告毋庸回家,原告趕回住家時,竟發現被告將住家大門深鎖,且確實已更換門鎖,致使原告無法進入家門。原告雖不停按鈴、敲門、撥打電話亦無人回應,原告不得已,僅能翻牆進入庭院,更見被告即在屋內,原告雖急切敲門,被告亦視而不見,更打電話報警,待員警到來後,被告更將原告之衣物、生活用品丟出窗外,讓原告飽受異樣眼光,原告之名譽權實已受損。
㈡其次,原告復經友人告知,始知有人以「 路平 」之名義,寄
發內容為:「乙○○(前世華生技公司總經理)與霧峰農試所研究員 夏奇 鈮同居於 夏奇鈮 台中 大里 的香閨○○里區○○街○○○巷○○號),過著夫妻般甜蜜的生活,大搞婚外情。」、「夏奇鈮與乙○○長期婚外情…使保育協會成了戀愛的秘密花園,也是淫亂犯罪的遮羞布」、「夏奇鈮是留學美國的博士,高級知識份子;又在農試所當簡任官,是政府的高階公務員。…用了納稅人的血汗錢,何苦緊緊抓住乙○○這個有家室的男人不放,更何況乙○○同時在台北與兩個女子交往。」等語之書信,寄發予原告所認識之諸多前輩、友人。然原告與訴外人夏奇鈮係因在原鄉部落進行金線蓮種植工作而認識,兩人間僅一般單純友人關係,並無任何不正當之男女之情,更無上開信件內容所稱原告於訴外人夏奇鈮住處同居之情事。又上開不實信件之署名者「路平」,經被告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53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訊問時業已坦承「路平」即為其本人,是上開信件確係被告所寄送無訛,被告寄發不實內容信件之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實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以澄清啟事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澄清啟事之內容,以字體為標楷體,標題字型為粗體字、二十八號字、置中,文字型為十八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投遞予原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由訴外人劉達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兩造離婚事件
中之證述可知,兩造確實未有任何因口角細故發生夫妻爭吵之情節,被告亦未向原告查證,而係被告自行想到「原告又要到臺中與夏女共同居共住,頓感心酸、痛苦」,即逕自將住所門鎖更換,不准原告返家。且當天原告情緒平穩,警察亦均在現場,故被告及訴外人劉達生大可直接開門將衣物及生活用品交付予原告,實無庸透過小鐵窗拿物品而致該物品掉在地上。甚且,觀諸原證2所示之照片,即可發現衣物、生活用品、藥品均散落一地,縱使透過小鐵窗拿衣服跟血糖藥,無法好好拿而掉在地上,亦不可能係數十件物品均如此恰巧地掉落在地上,顯見訴外人劉達生所言,顯然無稽。實際上,被告確實係將原告之上開物品丟出窗外,根本不是拿給原告。是以,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地將大門更換門鎖、報警要求原告離開、並將原告之衣物、物品丟得滿地,對原告而言何其無辜?亦致使原告成為街坊鄰居之笑話,確屬嚴重侮辱原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為明確。
㈡再者,被告已承認其確實有寄發匿名信件,雖辯稱:上開書
信之內容,均係被告秉持親見親聞之事實而撰寫,並主張訴外人夏奇鈮曾就此事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交付審判亦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等語;然原告與夏奇鈮間僅係一般朋友間之聚餐、吃飯、走路之常見一般社交活動,而被告所撰擬之匿名信件內容確屬不實。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可見原告與夏奇鈮間之互動無非係聚餐、公共場合走路、前往醫院等舉措行為,兩人間毫無任何牽手、擁抱、親吻等身體上之親暱舉動,亦無任何原告進入訴外人夏奇鈮住處、甚至過夜之晝面。又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於106年2月至6月間均有跟蹤原告,倘原告與訴外人夏奇鈮間真有婚外情、甚至同居之情,則2月至6月整整五個月、一百多天之期間,被告應不難捕捉到兩人有親暱舉動、同居或過夜等照片,然被告僅提出拍攝到兩次聚餐晝面、兩次乘車畫面,竟遽論原告與夏奇鈮有「同居」、「婚外情」之情事,並廣發匿名信件予原告之上司、友人,此等行為確實已令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又被告於五個月內僅能拍攝上揭照片,實足證原告與夏奇鈮間並無婚外情,更無「同居」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與夏奇鈮未同居於夏奇鈮住處亦應心知肚明,卻仍寄發匿名信,顯以此等不實之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應無疑問。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未與訴外人夏奇鈮有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一切均係被告自行揣測。
㈢原告現高齡68歲,患有糖尿病,學歷為中國醫藥大學中國藥
學研究所碩士,曾於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擔任編審,於89年8月1日退休,嗣任職世華公司總經理、馬來西亞BioalphaInternationalSDN.BHD.公司技術長,現參與社團法人台灣環境保育協會,致力於環境保育等公益活動。再參前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之精神痛苦及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並無不當。
㈣末查,因被告寄發數十封不實信件予原告之前輩、友人,詆
毀原告之名譽甚鉅,惟被告寄發前揭匿名信函迄今已逾一年多,斯時收件人雖已逐漸忘卻該信件,惟被告仍應向原告為書面澄清道歉方式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則以:㈠依兩造子女即劉達生於另案離婚案件之證詞,本事件起因係
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兒子已先向原告告知住家大門門鎖已更換之事,惟原告仍執意翻牆入內,待原告翻牆進入後,仍繼續吆喝、猛踹住家大門不止,致使屋內之被告以及當時陪同被告之劉達生等二人均心生畏懼,因此,當原告佯稱欲入內取去衣物、藥袋等生活用品時,被告及兒子更加不敢開門,惟原告仍命渠等交出上開物件,從而,被告及兒子旋即依照原告之要求,將原告之數件衣物、藥袋等生活用品放置於窗戶平台上,並請求原告自行從窗戶平台拿取即可。因原告執意不取,雙方僵持一小陣子後,似因窗戶平台面積過於狹小,導致上開生活物品自窗戶平台處跌落地上,原告見此,竟將此照片景象,刻意誇大成被告將原告之衣物、用品丟出窗外,顯悖於事實甚遠,此揭事實經過,均經劉達生證述甚明。退步言之,倘被告有將原告之衣物、生活用品丟出窗外之行為,惟106年6月14日當日在場者係原告、被告、兩造兒子劉達生,以及到場處理之執勤員警,已如前述,兒子劉達生於000年0月00日已先向原告告知住家大門門鎖更換之事,請父親今日暫勿返家,詎原告仍自臺中返回,先強行翻牆入內後,再向住家大門猛踹並持續吆喝不止,雖劉達生不停安慰被告,惟仍無法阻止原告之粗暴行徑,致被告及劉達生均極度恐懼,為免原告做出更進一步之失控行為,不得已只得電話通報當地轄區執勤員警,希望能藉由到場員警,勸告原告停止暴力行為。縱員警聽信原告一面之詞,認被告將個人物品、衣物丟出窗外,亦係基於職務內容所知悉之案情,對於案情細節亦負保密、不得對外宣揚之義務,故縱使員警知悉、見聞此事,亦未對原告之名譽即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除在場員警以外,則僅被告及劉達生知悉、見聞此事,而如被告歷來所述及劉達生之作證內容,對於被告、劉達生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謂「被告丟物品出窗外」之行為,亦絕無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名譽貶損之可能。
㈡再者,被告固有撰寫、寄發系爭書信予原告之前輩、友人,
甚至因書信內容係在敘述原告與訴外人夏姓女子之交往關係,而遭夏姓女子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惟因被告敘述之事,其內容確屬真實且可受公評,故夏姓女子之上開刑事告訴,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等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在卷自明。又被告撰寫上開書信,其目的係為切斷原告與夏女間之交往關係,並非為詆毀、貶抑原告之名譽權為要,且上開書信之內容,均係被告依事實所撰,內容確屬真實且可受公評,故夏姓女子之刑事告訴,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原告確實有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夏姓女子不正當相處、交往之事實,且該女子因屬高階公務人員身分,其對外之言行舉止更應符合社會一般倫常觀念之期待,以維護公務體系之尊嚴及榮譽,渠等相處、交往關係因事涉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故原告將此事實撰於系爭書信,並將系爭書信寄發予原告友人,洵難認有任何侵害原名譽權。
㈢原告起訴請求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所謂精神慰
撫金,然本件訴訟至今,原告全然未就其精神上究受何損害,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已難謂原告此項慰撫金之請求,有何憑據。縱認被告將原告之衣物等個人用品丟出窗外,因在場之人僅有原告本人、被告、劉達生及執勤員警等人,對於原告所謂「名譽權受損害」之侵害程度亦甚微,在場員警既係基於執行勤務始對於所謂「名譽權受損害」之行為見聞,則在場員警對於原告個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評價,勢必亦不致有何嚴重之貶抑結果產生,比較衡量行為與損害間之輕重程度,應認原告主張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㈣被告撰寫系爭書信之內容均屬真實,此為不爭之事實,已於
前述,縱認系爭書信就涉及公益之事實為敘述,仍對原告個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評價造成貶抑,則原告主張應寄發所謂澄清啟事之方式,亦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之適當處分。蓋以被告所撰之系爭書信,其所記載內容均為真實,自當無所謂「澄清不實」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之回復名譽方式,應非屬於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之適當處分。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71年10月25日結婚。
㈡兩造共同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原告於106年6
月14日發現被告將兩造共同居所地之大門門鎖更換,不讓原告進入家門。
㈢被告曾於106年6月間,撰寫信件九封,寄發至如原證10所示之人。
㈣就原告之女性友人夏奇鈮,曾對於上述信件內容,向原告提
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5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再議駁回,及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交付審判駁回,現全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將原告之衣物、生活用品丟出窗外?若有此行為,
此舉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寄發系爭書信予原告之前輩、友人,此舉是否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㈢倘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㈣倘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寄發如附
表一所示澄清啟事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足資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㈣經查,兩造於71年10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所地為新北市○
○區○○街○○號,目前仍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4日自臺中返還上開宜興街90號住處時,因門鎖更換,其僅得翻牆入內,被告經將內門反鎖並報警,更將原告之衣物、生活用品丟出窗外,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更換門鎖、報警及反鎖內門,惟否認有將原告之衣物、生活用品丟出窗外之行為,然查兩造之長子劉達生曾於107年7月2日在兩造離婚事件中出庭證述:「(106年6月14日,你有打電話給原告【指乙○○】?你致電內容為何?)有,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爸爸你在外面跟夏奇鈮過從甚密,現在家裡門鎖換了,你不要回來。」、「(為何更換門鎖?何人所為?)換門鎖是媽媽的意思,希望能讓兩造暫時冷靜一下。」、「(原告當日欲返家卻無法入內?當日情形如何?被告有無丟原告物品?)是,原告當天要返家無法進入,原告後來爬牆來到內院,原告就開始踹門,一直踹沒有停,因為我們很擔心,所以電話報警。爸爸說要他的血糖藥跟衣物,警察來以後,爸爸就沒有再踹門,但我們還是很擔心,所以我們沒有打開門讓原告進來,我們就透過小鐵窗拿衣服跟血糖藥給原告。被告【指甲○○】沒有丟原告東西。」、「(【提示原證2所示照片】請問第二張照片中是你本人嗎?照片中衣服及藥物是誰丟的?)探頭的是我,地上衣物及藥物不是丟的,是我們透過窗口拿出去的,因為窗口很小,無法好好拿,就掉在地上。」、「(警方到場後,為何不讓原告進門?)因為我擔心原告情緒激動。」等語(見被證4所示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所辯原告嗣後爬牆入內院後,即猛力搥打踹門,致被告心生畏懼,而到場員警表示不便介入夫妻紛爭,被告始將原告所需衣物及藥品透過窗口請原告拿取,但原告執意未取,終至掉落於窗口旁之地上等情,應符合一般常情,而堪採信。且參酌被告曾於上開離婚事件調解時,將上開住處鑰匙交付原告,原告卻拒絕接受,而被告深感難受,淚流不止等情,有上開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衣物、生活用品丟出窗外之事實,僅以原證2所示照片為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寄發上開書信予原告之前輩、友人,其中載
明「同居」、「婚外情」等字眼,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寄發上開書信予原告之前輩、友人,其中並記載「同居」、「婚外情」等字眼,惟辯稱其所述內容皆屬真實且可受公評,當無侵害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然查:⒈原告曾於前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伊於10
6年上半年之前,在臺中大部分住友人「 吳明俊 」住處或汽車旅館,因伊需赴馬來西亞,故以夏奇鈮之地址為伊通訊地址,由夏奇鈮代為收件,伊至大里仁愛醫院做攝護腺檢查,有請夏奇鈮接送等語(影本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972號妨害名譽案件卷第40反面至41頁),本院斟酌原告赴醫院進行攝護腺之私密部位檢查,非無其他交通方式選擇,卻委託不同性別、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之夏奇鈮接送,可見彼此熟絡、具相當情誼。其次,原告縱有代收信件需求,其在臺中並非無其他與工作有關之人或同性友人可委託,且其亦可在郵局承租郵政信箱收取郵件,但原告卻捨此不為,委託夏奇鈮代收,由夏奇鈮收受信件後,再通知原告領取,顯見原告與夏奇鈮間互動頻繁。再者,觀諸原告之薪資單、南山花旗人壽保險通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等文件(影本見同上卷第50至52頁),原告亦委請夏奇鈮代收,而不避諱讓夏奇鈮知悉自身財務、醫療往來機構等隱私文件,是原告前開行為,自足使居於配偶地位之被告產生相當疑慮。
⒉又,兩造次子 劉道生 於前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
陳稱:「…有一天我在我父親房間上廁所,父親的手機在廁所裡響了,我好奇拿起來看,我發現LINE暱稱『Chini』之人頻繁與我父親有LINE聯絡,大部分都是LINE語音電話,也有簡訊文字聯絡,我看到我父親與她的對話內容有提到10月份他一定會回來為妳祝壽,另一次是105年9月間金莎大樓倒塌的時候,我父親的LINE紀錄就對暱稱『Chini』說妳還好嗎,我很擔心妳,請趕快跟我聯絡,我看的內容他們兩人一週都會用LINE語音通話3、4次。」等語(影本見同上卷第80至81頁),對照原告亦不否認伊LINE上暱稱「Chini」之人是夏奇鈮,核與兩人所述夏奇鈮之暱稱相符,足見劉道生確曾觀看原告手機上之LINE紀錄。又劉道生為兩造之子,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動機,其上開所述情節應可採信,堪認原告確有與夏奇鈮頻繁互動。
⒊原告為已婚之人,又因工作長期在外,與異性互動,理應
特別注意分際,以免配偶產生疑慮。原告卻與不同性別之夏奇鈮頻繁互動,又不避諱將個人隱私透露予夏奇鈮,則被告基於配偶立場,深度懷疑原告對夏奇鈮是否有不當往來,亦屬合於常情。被告因此產生不安情緒,而寄發前述書信,當無可歸責之事由。
⒋按所謂「婚外情」一語,依社會通念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
偶以外之人發展出超越普通朋友情誼之交往情愫,依被告於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買匯水單、服務檢查單等證據資料及證人劉道生、劉達生於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足見夏奇鈮與原告間確有頻繁之LINE通話聯絡以及一同出遊、用餐等情形,甚至夏奇鈮亦曾陪同原告前往醫院做身體檢查,原告並將自己相關文件之通訊地址填寫夏奇鈮之住處地址,以上種種互動密切之舉措,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合理懷疑夏奇鈮與原告間並非普通朋友往來關係,甚至可能有同住之事實,否則原告既有配偶、家人可代收信件,又何需另行將自己之相關文件通訊地址填寫與其無親屬關係又為異性之夏奇鈮之居住地址?被告身為原告之配偶,依其所自行蒐集如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而撰寫匿名書信指稱夏奇鈮與原告有婚外情、同居在夏奇鈮住處等文字內容,核屬有相當之憑據,並非全然憑空杜撰、臆測。是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之匿名書信之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自得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上開書信予原告之前輩、友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乏憑據,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澄清啟事之內容,以字體為標楷體,標題字型為粗體字、二十八號字、置中,文字型為十八號字,刊載於A4規格空白紙張,投遞予原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一:
┌──────────────────────────┐│澄清啟事││緣本人甲○○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曾以「路平」之││名義寄發信件予您,信件記載乙○○與夏奇鈮有婚外情,並││同居於夏奇鈮位於大里之住處,更稱乙○○同時在台北與兩││個女子交往等內容。然而,本人於信件所撰寫之內容均非實││在,寄發前述不實信件洵係本人一時衝動所為之錯事,並導││致乙○○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確屬不該。對此,僅澄清劉││重民對本人絕無任何不忠之情事,並對乙○○、對您造成困││擾,甚感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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