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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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收受上開被害人乙○○、 楊漢瑟 所使用上開贓物,其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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