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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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2號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5月10日駕車行經彰化縣台一線中庄路段,於該處等待紅綠燈時,位於第4、5台車之位置,綠燈亮時,伊之車子依序啟動,正當行經路口,車子打向二檔時,突然看見背後二道閃光,探頭一看燈號竟已變成紅燈了,因紅燈號誌之不正常變換,造成伊莫名之損失,台一線省道上之綠燈竟短的只有20秒。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有於94年
5月10日下午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庄中山路與福安宮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有違規照片2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4年7月6日二工彰字第0940005216號、彰化縣警察局94年6月28日彰警交字第0940002766號函文各一份在卷足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然依本件附卷之違規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車輛係於紅燈亮後5.39秒後,仍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闖紅燈乙節,有照片上所顯示之數據及彰化縣警察局上開函文可證,顯見異議人確係於紅燈亮起後仍行闖越該路口乙節無訛。參以上開路段之號誌秒數設定為「尖峰時間台一線綠燈165秒、福安宮綠燈35秒,離峰時間台一線綠燈115秒、福安宮綠燈35秒,上午2時至6時為閃光運作」乙節,此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之函文可佐,亦非如異議人所述,該路段之綠燈僅有20秒,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當時紅綠燈之轉換有何不正常或故障之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駕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其申訴無理由,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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