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0號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台中縣烏日生活圈二號道路與福泰街口時,為警以測速器測定該車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前方有一輛砂石車,本件違規單依前面車輛之車速來判定伊之車輛超速,是否牽強,且車輛行駛中以電子儀器測速時,會有誤測與圖片判讀之誤判,不能因一車或他車之因素或儀器誤判而認照片中之車輛均屬違規,伊當日並未超速。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0條第
1項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行為,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警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6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台中縣警察局94年5月2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縣警察局94年6月24日中縣警交字第0940011369號函及94年8月25日中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在卷足稽。參以本件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此有上開函文可佐,顯見該測速照相儀器於各別車輛經過地面線圈時感應計算出有超速之情形時始會立即自動拍攝照片。而本件自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車輛係於一過路口地面上之白色停止線即遭測速器拍下照片,而當時其前方之砂石車早已駛過該口,且照片上亦顯示有「測得車速:76公里、時間11時42分45秒、日期94年4月
11日、速限60公里」等資料,本件之測速照相儀器既係以各別車輛經過地面線圈時感應計算一有超速之情形即自動拍照,則倘係其前方之砂石車超速,顯不可能於砂石車都已駛離路口後,始拍下砂石車之照片,足認本件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定超速者確係甫駛出停止線之異議人車輛,異議人之車輛顯係因通過地面線圈時有超速之情形而為測速照相儀器拍下照片甚明。準此,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其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行車時速76公里之超速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