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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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與 郭俊良 之和解書一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1年,並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95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對向由郭俊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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