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457號),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95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案入臺灣彰化監獄服刑,竟不思反省悔改,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二林監獄內平舍18號房,因細故與同房受刑人乙○○發生爭執,進而起口角,甲○○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乙○○;並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出去之後要找你、給你死、對你家人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隨後因口角愈發激烈,甲○○竟變更前開恐嚇犯意為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並敘明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至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屬危險犯》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屬實害犯》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該2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嗣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檢具之和解書《其上敘明撤回告訴之意旨》1紙及本院9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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