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於97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96年12月29日更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9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12月29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均堪認定。
(二)查受刑人甲○○前開所犯強制猥褻案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06號認為受刑人涉犯強制猥褻、傷害等罪嫌,以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公訴,嗣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與他人細故而犯傷害案件等情,均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均涉及侵害他人身體,顯見其此方面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亦有不足,確難認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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