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志雄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侯志雄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