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17日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罪,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9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業已符合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8月29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98年4月17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