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良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4、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以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鑽得賢」為聯繫工具,提供賭博場所、聚集暱稱「 韓子龍 」、「 蕭添財 阿伯」、「 江朝榮 叔叔」、「建山」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結果為賭博之標的,甲○○以下注「2星」、「3星」、「4星」之方式提供賭客簽賭,賠率計算方式以「2星」每支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每支下注70元計算,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獲利至少4萬元。嗣於113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下稱扣案手機),檢視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且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及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手機內賭客簽賭相關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手機1支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至少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