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簡字第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新昌
  訴訟代理人  劉肇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七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之前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應繳日起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至帳款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之延滯息。被告自民國九
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共積
欠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延滯息,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延滯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鑾
法官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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