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晉騰
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晉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張哲維 、 張紘誌 、被害人 鄭雲芝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分別匯款賠償告訴人張哲維2萬元、告訴人張紘誌2萬元,另已依被害人鄭雲芝指定方式,將賠償金額2萬元以鄭雲芝名義全額捐款予澎湖家扶中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鄭雲芝案件陳訴書、郵政劃儲金存款收據、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77-81、85、109-111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03-105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張哲維、張紘誌、被害人鄭雲芝於本案所受損失,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2(含SIM卡1張)手機1支,為被告平時日常生活所用,難認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金訴卷第101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1號
被 告 涂晉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2鄰新吉庄17號(送達地址)
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晉騰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市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高惠貞 」、社群平台臉書(下稱臉書)暱稱「 羅秋月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高惠貞」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張哲維、張紘誌、鄭雲芝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嗣張哲維、張紘誌、鄭雲芝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張紘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晉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惠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加入一個家庭代工的臉書社團,後來「羅秋月」就私訊伊,問伊是否在找工作?並叫伊加「高惠貞」的LINE,「高惠貞」就跟伊說有一份家庭代工的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來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家庭代工補助,伊就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給「高惠貞」,後來因為伊爸爸要匯款給伊,被通知帳戶有問題,伊才知道伊被騙了,後續伊有去報警,但伊跟「高惠貞」的對話紀錄因手機送修就消失了等語。
2
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等。
證明告訴人張哲維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紘誌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之IG個人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等。
證明告訴人張紘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鄭雲芝於警詢時之指述、詐欺集團成員之IG個人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截圖、抽獎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關懷慰問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被害人分析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等。
證明被害人鄭雲芝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本件帳戶是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羅秋月」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寄送提款卡之發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高惠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7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暨勘驗結果畫面截圖、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64號卷附之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經以「羅秋月」、「高惠貞」、「家庭代工」等關鍵字搜尋,均未找到與被告因申請家庭代工補助相關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告訴人張哲維、張紘誌及被害人鄭雲芝等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請衡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哲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15分許,以IG暱稱「zttyjzj」向告訴人張哲維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2
張紘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許,以IG暱稱「langxixaa」向告訴人張紘誌佯稱可參加抽獎,需先匯款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5時9分許
2萬元
3
鄭雲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起,以IG暱稱「yamaxingaa」向被害人鄭雲芝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5日15時2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