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逸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5163號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歐逸軒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
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判決應以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審判決卻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認為適法妥當。又本件被告為賺取報酬,依指示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存摺、金融卡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該3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可資參照,是難認原審判決為妥適。
㈡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等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已如前述,洗錢罪刑責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原審原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罪之量刑即屬不當,應加重刑責,且觀諸本件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達6人,詐騙金額亦高,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蒙受之財產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亦顯然過輕,顯有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應從重量刑始為妥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統一超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20日分別致電 李云蓁陳宜汶莊雅婷詹曉佩陳家琦王宜芳 (下稱李云蓁等6人),假藉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或於取貨時遭他人代簽名,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解凍帳戶 云云 ,使李云蓁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5,246元、29,987元、72,886元、207,095元、39,082元、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6人財物,而侵害6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均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率然將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李云蓁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其所述,其出租3家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方承諾1個月將會給付其9萬元報酬,其無需付出任何勞務,觀此情節,該來路不明之人之所以向其租用帳戶,顯有不可告人之處,被告亦自承:我剛開始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卻仍將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該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見其主觀上顯然是認縱使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本案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準此,被告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
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況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其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並非可採。
五、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為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且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但其自警詢起即供承有將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事實,而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自陳:應該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4、120頁),已非一再推諉卸責,綜合上述各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逸軒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108年度偵字第5163號)及檢察官江佩蓉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逸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逸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更改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5月20日20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云蓁,假借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云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21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123元、5,123元至歐逸軒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8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宜汶,假借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宜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51分許,轉帳29,987元至歐逸軒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8年5月20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莊雅婷,假借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58分許,轉帳18,987元、7,912元至歐逸軒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45,987元至歐逸軒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108年5月20日21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詹曉佩,假借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詹曉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20,987元至歐逸軒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2時39分、42分、翌日(21日)0時18分、19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49,987元、36,147元至歐逸軒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㈤於108年5月20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家琦,假借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家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轉帳39,082元至歐逸軒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㈥於108年5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宜芳,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於取貨時遭他人代簽名,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完成凍結帳戶程序,以免事後遭重複扣款云云,致王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許將29,985元匯入歐逸軒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云蓁、陳宜汶、莊雅婷、詹曉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宜芳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歐逸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付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3個金融機構帳戶伊有交給別人,是交給不認識的人,交付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說要租伊的帳戶,要給伊的錢會用薪水袋的方式寄到7-11超商,但是後來伊沒有收到錢,對方說1個月租3個金融機構帳戶共9萬元,伊是108年5月17日在竹北的超商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一起寄給對方,伊不知道是寄到何處交給何人,因為伊是用對方的方式來操作ibon,剛開始的時候伊有覺得對方是詐騙,因為沒有那麼好的事,但是對方有傳一些合作的合約書、公司的資訊給伊,所以伊才相信對方,伊當時有問對方為何不找自己的親友,但是對方說已經不夠用了,伊一直都在做美髮的工作,伊找這個工作是因為突然失業,急著找工作,伊曾經在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上看過詐騙的消息,但是很少注意,直到發生自己身上才去注意云云。經查:
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云蓁、陳宜汶、莊雅婷、詹曉佩、陳家琦、王宜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
6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67123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108年6月14日陽信延吉字第108000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8244號函、交易明細(李云蓁)、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陳宜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雅婷)、臺幣活存明細(莊雅婷)、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詹曉佩)、臺幣轉帳明細(陳家琦)、臺幣活存明細(陳家琦)、郵政存簿儲金簿(王宜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
9月25日營清字第1080077593號函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實難推諉稱不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其出租1個銀行帳戶,完全不用做任何事情,10天就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來看,除非是從事非法之工作,否則該報酬顯不合常理,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約10年美髮工作經驗,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況且在我國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太多之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隨時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卻肯支付10天
1萬元即1個月3萬元之報酬向被告租用1個金融機構帳戶,3個金融機構帳戶1個月即需9萬元報酬,自係其中有不可告人之處,足見被告於交付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時,已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害人王宜芳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6人財物,而侵害6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李云蓁、陳宜汶、莊雅婷、詹曉佩、陳家琦、王宜芳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
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有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要求被害人李云蓁、陳宜汶、莊雅婷、詹曉佩、陳家琦、王宜芳將金錢直接匯入前揭帳戶之行為,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
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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