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郭品宏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46元,
及其中149,908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9月
24日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
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民事訴訴法第24條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麥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49,908元,上開債權業經中華
商銀於95年9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77
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8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