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 葉武雄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順欽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未遺有任何遺產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死亡之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並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訴訟已於被告死亡時當然停止,而被告之全體繼承人 黎林素珍黎俊貴黎俊雄黎月梅黎懿頡黎秋鳳 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27號全案卷證可為證實,足見本件被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死亡後有無繼承及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可知被告死亡時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已駁回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繼字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及全卷查核無訛,當認本件被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亦無遺產管理人。本院另以本院107年5月21日苗院 傑民樸 106重訴12字第14120號函命原告就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部分為處理等節(見本院卷第395頁)。惟原告亦僅陳報被告目前所遺遺產無經濟價值,而曾提出系爭事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而系爭事件既已駁回原告之前開聲請,已如上述,而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特定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被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原告就被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周靜妮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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