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28號原告 蘇泓智 被告 吳亭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受被告傷害與攻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傷,經與被告和解,被告願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然迄未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是認為我有劈腿嫌疑,但我們並無婚姻關係,那時我們在同一事業體工作,是上下游關係。我是下游,我沒對他做任何傷害,就只是跟男生聊天。此與我跟 陳興全 另告他妨害名譽是完全無關,這是105年10月28日的事,我跟陳興全事106年年底在一起;簽立和解書是因為事發當天原告懷疑我劈腿,叫我全身脫光跪在地上,並叫我寫和解書,但我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所以沒有侵害到他任何權利,關於成為他奴隸的部分,也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準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其受有實際損害及行為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及行為人有可歸責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傷害與攻擊,造成伊身體及精神上
之損傷,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無非係以伊懷疑被告劈腿,造成其身心受創等情執為理由;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係,伊當天僅是與其他男子聊天,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有恐慌症之證明書,但伊之恐慌症並非被告造成,且不願說明其恐慌症造成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伊之身體及精神之行為,實難僅憑原告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及精神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體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即非有據。原告另提出被告簽立之和解書,主張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身體及精神之損傷30萬元云云;惟觀諸該和解書之整體內容,雖有記載被告吳亭穎因傷害原告,願賠償其身體及精神損傷30萬元等旨;然該和解書後段另記載「被告立誓成為蘇泓智(原告)之奴隸,供其使喚,不得違背」等字句,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簽立和解書是因為當天原告懷疑我劈腿,叫我全身脫光跪在地上,並叫我寫和解書,但我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所以沒有侵害到他任何權利,關於成為他奴隸的部分,也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等情,則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之目的,顯係為平息原告憤怒,而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劈腿所受身心損害30萬元,並承諾終身為原告奴隸為契約內容,乃係以金錢衡量人之感情價值,並以終身為奴作為懲罰及束縛他人身心為手段之約定,顯已侵害他人之人格尊嚴及感情自主權,其約定核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自不得據該和解書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