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柏富合格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玻璃業,並須駕駛車輛載運貨物,駕駛車輛自為被告的附隨事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
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國泰路
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進入國泰路2段,適告訴人 林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左手肘和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