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龍業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25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與西濱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之工寮飲用米酒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鎮○○路○○○○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7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李金龍於警詢之│本案犯罪事實。│││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同上。│││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係4犯酒駕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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