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號被告即具保人 詹德冠 指定辯護人 蕭宇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德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德冠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限制住居,復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現金並簽立限制住居具結書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8至21頁)。然查,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21至22頁)、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至18、55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
4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1498200號函暨檢還之拘票、報告書(見訴字卷第58至6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