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告 葉安純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金好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男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行。但被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期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以每期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搬重物及切肉等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然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班時間操作切肉機器作業時,右手不慎遭切肉機刀刃割傷,受有右手割傷併伸拇長肌腱、伸拇短肌腱斷裂與第一掌指關節暴露之傷害而遭遇職業災害。原告於當日並緊急送醫開刀,並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詎被告於發生職災後,拒絕給付原告工資,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表示復工意願,均遭被告拒絕,並質問原告故意將手讓切肉機切到,且刁難原告須提出職災證明文件。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到公司表達復工意願,請求被告提供職位予原告,然被告為規避其安置職災勞工之義務,表示已將原告留職停薪,拒絕原告復工,並阻止原告進入公司,甚至報警驅趕原告,原告乃於108年6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局於108年7月2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被告仍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又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23,800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2月之薪資277,200元(23,100元×12=277,2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23,800元。
(二)原告均有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迄今仍持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症狀雖有進步,仍有明顯疼痛及肌力受損,又由醫院診斷證明可知原告右手功能仍有障礙,會影響右手操作之工作,原告所擔任之工作必須使用雙手,顯然無法搬提重物,尚無法回復並勝任原來所擔任之搬運肉品等粗重工作;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於身心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之身心狀況,認原告容易出現焦慮、失眠、噩夢等症狀,尤其是外在壓力源增加如出庭或與雇主有所接觸時,故仍無法復工,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迄今仍在職,任職時之月薪為22,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108年1月1日起因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原告之工資亦同步調整,原告任職之初表示為免影響其低收入戶補助,不願投保勞保,被告尊重其意願未將之投保,嗣原告發生後述職業災害後,被告乃立即補辦勞保並繳納勞保費及提繳勞退金。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原告因操作切肉機不慎右手拇指肌腱受傷,被告立即派員陪同就醫,並預付23,000元醫療費用,當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肌腱修補手術,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需副木固定一個月,不宜搬重物及劇烈運動」,並無無法工作之情,惟被告體恤員工,先予准假一個月,未料原告習以為常,陸續以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為由而未到班,並要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給薪,被告已陸續支付107年10月至12月薪資,108年1月1日至7日薪資則為原告拒領,然期間原告數度到公司領薪時,行動自如,右手甚至能滑手機、戴安全帽操控扣環等精細動作,且揮動自如,實無不能工作之情,被告乃於108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8日回公司上班,並敘明會指派其受僱範圍內能力可及之事務工作,然原告收函後仍拒不到班,故自108年1月8日起原告係在應服而未服勞務之狀態,自無薪資請求之權利,且被告曾於108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邀請原告配合至公正鑑定單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職業傷病鑑定,以杜爭議,然原告仍拒未配合,又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再次請原告於108年7月9日前至高雄醫學院鑑定,原告亦未履行。原告固曾於108年6月17日、6月18日至被告公司表明來上班,惟因被告為食品業,工作人員需接觸食品,規定入廠工作需頭戴工作網帽(公司提供)、衣著短袖、外罩圍裙(員工自備)、著雨鞋或防水膠鞋(員工自備),且被告為小型加工廠,員工在4人以下,工作無明確區分,原告擔任雜工工作,舉凡紙箱印日期、勾選產品名稱、套塑膠袋、切肉片、切肉絲(條)、產品調理(操作機器自動調理)、打包、束袋口、裝箱、產品入庫、環境清潔,均會不定時機動輪派,然當日原告並未穿戴工作裝備,而係帶人前來持續錄影,甚或身揹抗議看板,顯無上工之準備,且由原告雙手手指交握、拿取安全帽並扣環、右手大拇指與食指拉口罩、拉手機翻蓋滑手機、雙手拆解打結之大型塑膠袋、右手拉動汽車後座拉門關車門、拿取背包之物品、右手拇指與中指無名指小指交握比1之手勢等,足見原告右手活動靈活自如,行動能力亦如常人,並無不能從事雜工工作,且其到場中氣十足質問被告負責人,針鋒相對毫不相讓,亦無原告所稱因壓力焦慮致無法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開庭時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亦表示將於隔日上班,然被告旋又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藉詞須經鑑定始願復工,足見原告始終均無復工之意願,欲以職災為由坐領薪資;又原告於108年、109年之勞健保自負額為每月各833元、859元,應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另原告自勞保局受領失能給付125,072元,應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66頁):
(一)原告自107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負責搬取肉品、切肉、分裝及包裝、紙箱打印日期及勾選產品名稱、套塑膠袋、產品調理(操作機器自動調理)、打包及環境清潔等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操作切肉機作業時,右手不慎遭切肉機刀刃割傷,受有右手割傷併伸拇長肌腱、伸姆短肌腱斷裂與第一掌指關節暴露之傷害而遭遇職業災害。
(二)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之薪資自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23,100元、23,800元。
(四)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
(五)原告於107年10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因未投保勞工保險,無法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始為原告加保,經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於108年8月5日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發給原告125,072元。
(六)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之勞健保自付額為每月833元、自109年1月1日起之勞健保自付額為每月859元,均已由被告墊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遇前揭職業災害,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惠德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乙○○○○○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27至48頁、第163至193頁)。被告辯稱原告前來公司受領工資補償時,右手尚能滑手機、戴安全帽操控扣環等精細動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乃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8日回公司上班,並敘明會指派其受僱範圍內能力可及之事務工作,原告仍拒不到班,又於108年3月6日、7月9日請原告配合至高醫醫院鑑定,仍拒不配合,故其自108年1月8日起係在應服而未服勞務之狀態,無薪資請求之權利等語。經查:
⑴依前揭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
107年10月8日至國軍醫院接受治療,於當日實施肌腱修補手術及石膏副木固定,同年10月12日出院,同年10月16日、19日、30日及108年2月1日、15日門診複診,因右手割傷併伸拇長肌腱及伸拇短肌腱斷裂及第一掌指關節暴露術後合併肌腱沾黏及第一掌指關節纖維化,安排於108年2月24日住院接受肌腱鬆弛手術,108年2月26日出院,醫師處置意見為「右手不宜搬重物及劇烈運動,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14日。」,於108年3月8日門診拆線,醫師處置意見為「第一掌指關節活動仍明顯受限,宜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見卷第27、28、33、35至38頁)。又於同年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13日、108年1月9日、2月3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至惠德醫院復健治療,因右拇指右伸拇長肌腱及伸拇短肌腱斷裂及第一掌指關節暴露術後合併肌腱沾黏及第一掌指關節纖維化,經醫囑「病人因上述情形,目前右拇指仍疼痛及活動不靈活,宜再休息乙個月。」(見卷第
29、31、32、34、35、39、41頁)。原告另因前揭職業災害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3月18日至榮總醫院就診4次,其中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略以:「…目前理學檢查右拇掌指關節及指間關節主被動活動明顯受限,且右拇指主動及被動活動時皆會產生疼痛症狀;右第2-5指活動時右拇指亦會產生牽連疼痛症狀;右側握力明顯下降。另患者自述有反覆出現此意外事件的可怕回憶並導致失眠及壓力。因患者原從事肉品加工,每天8小時,每月22天,工作中需要搬成箱肉品(每箱20kg),每日約50-60箱,並且需要以雙手操作將肉品切片、稱重、切條、置放於箱內,因目前右手抓握力明顯下降且伴有疼痛症狀,建議應調整工作為不須使用右手操作或僅輕度使用右手(輔助性)之工作,或暫時停工休養,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復工初期應小心右手感覺異常及抓握力、關節活動範圍下降導致相關傷害或財損。工作能力於一個月後門診再評估。」(見卷第30、40頁)。原告再於108年6月14日因右手大拇指肌腱斷裂術後至高醫中和醫院就診,經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目前右側大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指間關節活動角度為10-30度,掌指關節活動角度為0-40度),功能仍有障礙,建議避免右手操作及負重的工作。」(見卷第163頁)。由上可知原告自107年10月8日遭遇職業災害後迄108年6月間,持續密集接受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其因右拇指主動及被動活動時皆會產生疼痛症狀,右第2-5指活動時右拇指亦會產生牽連疼痛症狀,右側握力明顯下降,經醫師建議應避免右手操作或僅輕度使用右手(輔助性)之工作,或暫時停工休養。是被告雖曾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8日復工,並表示會指派原告受僱範圍內能力可及之工作,然觀之原告工作內容為負責搬取肉品、切肉、分裝及包裝、紙箱打印日期及勾選產品名稱、套塑膠袋、產品調理(操作機器自動調理)、打包及環境清潔等工作,或需使用雙手或主要使用右手操作,非僅以右手輔助即可完成,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即非空言無稽。
⑵又原告曾於108年6月17日至被告公司表示要回公司上班,遭
被告負責人甲○○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破壞勞資關係為由,未讓原告進入公司上班;又於108年6月18日至被告公司表示要回公司上班,並請被告提供左手可勝任之工作,被告負責人甲○○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破壞勞資關係為由,未讓原告進入公司上班,並表示如果原告繼續騷擾就要報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並製作勘驗筆錄可按(見卷第23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並未穿戴工作裝備,而係帶人前來持續錄影,甚或身揹抗議看板,顯無上工之準備云云。然由前開錄影畫面,被告係以原告破壞勞資關係為由拒絕其提供勞務,顯與原告有無穿戴裝備無關,且原告既已表明要回公司上班,被告如認其未依規定穿戴工作裝備,理應請原告著裝後再至公司上班即可,而非直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甚且表示原告再繼續騷擾即報警處理,所辯尚難信採。是被告雖稱有請原告復工,並告知會提供其能力所及之工作云云,然實際上卻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⑶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4日開庭時要求原告復工,並提出錄影
光碟及畫面,辯稱由原告雙手手指交握、拿取安全帽並扣環、右手大拇指與食指拉口罩、拉手機翻蓋滑手機、雙手拆解打結之大型塑膠袋、右手拉動汽車後座拉門關車門、拿取背包之物品、右手拇指與中指無名指小指交握比1之手勢等,足見原告右手活動靈活自如,行動能力亦如常人,並無不能從事雜工工作,亦無原告所稱因壓力焦慮致無法工作之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提出國軍醫院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手割傷併伸姆長肌腱及伸姆短肌腱斷裂及第一掌指關節暴露術後合併肌腱沾黏及第一掌指關節纖維化,術後,手腕手掌手指功能受限及神經痛,於108年12月31日至今持續於該院復健科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症狀進步緩慢仍有明顯疼痛及肌力受限,建議持續復健(見卷第289頁)。
經本院詢國軍醫院,依原告傷勢何時可回復其工作能力(原告工作內容為搬取肉品約20公斤、切肉、分裝及包裝、紙箱印日期及勾選產品名稱、套塑膠袋、產品調理(操作機器自動調理)、打包、環境清潔等)?或可回復部分工作能力?不能回復上開工作之原因為何?並檢送被告上開錄影光碟及畫面作為評估之參考。經國軍醫院109年7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4552號函、109年7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0079號函覆稱:「葉女士目前因肌腱沾黏及慢性疼痛,右拇指肌腱功能受限,無法預期可回復工作與否,短期內應避免右手工作;復健期間發現其情緒壓力大及右手指疼痛因素,導致恢復潛能低,建議持續復健並尋求身心科協助,以減少生活及工作上之壓力,方有再進步之潛力。」、「依影片顯示葉女士從事之手部活動屬日常生活,為短暫時間內單次獲極少次手部簡單活動,由其動作模式可看出多仰賴右手2-5指代償抓握活動,拇指僅為輔助內收用,惟影片中缺乏拇指彎曲之情形,研判葉女士目前可藉由後4指代償模式,行使日常生活粗大動作,若需從事長時間重複拇指彎曲出力動作,恐因右拇指仍有關節活動受限及慢性疼痛情形,故依據影片及復健評估,應尚未回復工作能力。」(見卷第347、349頁)。是原告主張其尚未回復工作能力,應屬可信。
⑷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之工資補償277,200元(23,100元×12=277,2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已墊付之原告勞健保費自負額9,996元(833元×12=9,996元),則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04元;惟108年12月之工資補償22,267元(23,100元-833元=22,267元)應於109年1月5日給付,被告應自109年1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該部分工資補償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非有理由。另原告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補償2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應扣除其每月墊付之原告勞健保費自負額859元,則經扣除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墊付之每月勞健保費自負額859元後,為22,941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2,941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⑸末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固有明文。此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自勞保局受領失能給付125,072元,應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與失能給付之性質、目的均不相同,自無從抵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67,204元,及其中244,937元應自109年1月1日起,22,267元應自109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2,94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3,8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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