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良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②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90日(易科罰金標準同附表所示,後略),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45日以上,且不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5日,係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誤。③抗告意旨以其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在自己都不知情下為竊盜行為,請求判幾個月的免費勞動義務云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稱不知道而犯竊盜罪乙節,並非定執行刑之受理聲請法院有權審究之範圍,且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罪,分別竊得未上鎖之腳踏車〔價值據稱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現金3000元(供己花用1000元,其餘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合計價值據稱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所得,及自108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犯罪期間,受害人數共三人之隨機性竊盜情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是抗告應予駁回。至於前揭抗告意旨所稱免費勞動服務等情,偏屬表達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思,然此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108年5月22│本院108年│108年9月18│108年10月││││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19│日│29日││││新臺幣1,000││41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20日,如│108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2月4│109年4月14││││易科罰金,以│18日│度簡字第19│日│日││││新臺幣1,000││8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45日,如│108年7月18│本院108年│108年12月│109年4月30││││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25│23日│日││││新臺幣1,000││76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