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
載:「民國98年8月21日,在澎湖縣某處與 姜澎齡 (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澎齡)自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8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證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㈣部分略稱:卷存…姜澎齡繼承人 趙清龍 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確屬真正,堪可認定」,據此認定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及信託2部分「無照收受姜澎齡150萬元現金,拿走姜澎齡150萬元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㈡然「2帳戶」於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並沒有收受
姜澎齡150萬元存入2帳戶(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二《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姜澎齡生前使用之5本銀行帳戶也沒有支出150萬元(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三《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第4頁第10行》),此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沒有舉證:「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
哪間上市、櫃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實體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2張簽名簽收文書(即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六)有證人趙清龍簽名,是聲請人提出於法院聲請調查傳訊趙清龍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於一、二審傳喚趙清龍等3人,但該3人害怕而故意不到庭,承辦法官卻未依法強制該3名證人到庭,行使調查及斟酌,損害聲請人訴訟利益。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6次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
所謂新證據,均已於先前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實則聲請人自103年起對原確定判決已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案、104年
4月8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案、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案、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案、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
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案、106年8月
1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案、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案、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案、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91號案、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案、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案、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第15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頁)。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本次所提證據二「第一銀行2帳戶存摺即交易資料」與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74號、第125號、第19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第15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相同;另執證據六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強制證人趙清龍等3人到庭,則已於108年度聲再字第
157號提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按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
之2,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惟本件聲請人既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明顯違背規定,本院自無須再依上開規定提訊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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