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62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及分裝杓各壹支、葡萄糖壹包、注射用水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政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4月1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旁,見停放該處之 張許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已發還張許宏)。嗣因張許宏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
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處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4日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加油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及葡萄糖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銀河路路口處為警攔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注射針筒、吸管及分裝杓各1支、葡萄糖1包、注射用水1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下稱偵2621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8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下稱偵629卷,第24頁、第7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許宏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621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相關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2621卷第30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無誤。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年4月5日23時10分
許為警察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相關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629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
1包、注射針筒、吸管及分裝杓各1支、葡萄糖1包、注射用水1個扣案可佐;而上開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6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1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62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相關照片5張存卷可按(見偵629卷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9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部分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業經被告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2、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次竊盜、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6年4月6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
與銀河路之路口處,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經警得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9公克)、注射針筒、吸管及分裝杓各1支、葡萄糖1包、注射用水1個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629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並有上開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629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及歸還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物品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涉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9公克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關於扣案海洛因之總驗餘淨重數量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從而,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及分裝杓各1支、葡萄糖1包、注射用水1個均係被告所有,均屬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629卷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業經警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2621卷第2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2621卷第30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