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資力繳付會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參加告訴人乙○○為會首之互助日會,即日標取會款後,第七次即同年二月七日起拒繳會款,積欠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後又要求乙○○另起會讓其參加,以便標得該會款繳付前會,使乙○○信以為真,同意甲○○再參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新組互助會員,詎甲○○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標得會款,卻自同年四月一日即不再繳款,共計積欠十三萬五千元,並搬離住處逃避,使告訴人追討無著,嗣經通緝到案。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確有參加告訴人所組之上開二組互助會,尚積欠會款十三萬五千元、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本票三張及存證信函乙紙等影本可證、及被告均在起會即標得會款,隨即不再繳款,並逃逸無蹤,經通緝到案後,始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間參加告訴人乙○○所組之上開二組互助會,積欠會款十三萬五千元,並簽發本票三張以為擔保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係會款五千元之禮拜會,伊於同年二月七日得標,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係會款一千元之日會,伊於同月二十九日得標,上開二組互助會,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除匯款三千元予告訴人外,均未繳付會款,此係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當時經濟陷於困窘所致,然伊有透過告訴人之兄轉知告訴人,一個月後即與告訴人處理互助會債務,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參加告訴人乙○○所組之上開二組互助會,積欠會款十三萬
五千元,並簽發本票三張以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三紙及存證信函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參加伊所組上開二組互助會,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係會款五千元之禮拜會,被告於同年二月七日得標,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係會款一千元之日會,被告於同月二十九日得標,伊均將被告得標之會款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除於同年四月七日給付會款三千元外,即均未繳付會款,共計積欠會款十三萬五千元等語,並據被告所自承,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在卷足憑。準此,被告參加告訴人所組之二組互助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係會款五千元之禮拜會,被告於同年二月七日得標,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係會款一千元之日會,被告於同月二十九日得標,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除於同年四月七日給付會款三千元外,即均未繳付會款之事實,已堪認定。職是,第一組互助會並非係日會,被告亦非於即(十七)日標取會款,係於同年二月七日始得款,且被告並非因積欠會款而要求告訴人使其參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新組之第二組互助會,而被告上開二組互助會之會款,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除給付會款三千元外,均未再繳付,並非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即未繳付第一組互助會會款,是被告所辯: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標得第一組互助會會款,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除繳付三千元會款外,始未繳付上開二組互助會會款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濟因而陷於困窘,
然伊有透過告訴人之兄轉知告訴人,一個月後即與告訴人處理互助會債務,且伊因人在屏東,不知存證信函之事,始未及時與告訴人處理上開債務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哥哥確有向伊轉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一個月後再與伊處理債務,後因伊母親住院,忙完後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未回應,且僅知被告人在屏東,不知確實住址,找不到被告,始提出本件告訴等語。準此,被告確有經告訴人之兄轉知告訴人,當時經濟困窘,事後再與告訴人處理上開互助會債務,且被告當時確係在屏東,因而不知存證信函之事,未及時與告訴人連繫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伊有透過告訴人之兄轉知告訴人,一個月後即與告訴人處理互助會債務等語,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參加上開二組互助會之初,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
任何詐術,且告訴人亦非因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致使被告參加上開二組互助會,並於被告得標時交付會款予被告,否則被告既無需於第一組互助會得標後,仍給付約八次每次五千元之會款,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三千元之會款予告訴人,且亦無需透過告訴人之兄轉知告訴人,其當時經濟不佳,一個月後再與告訴人處理上開互助會債務。從而,被告事後縱因經濟困難,致不能清償告訴人上開互助會債務,亦屬民事清償借款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查,益徵被告顯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職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洵非虛詞。
四、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是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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