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凱立汽車維護保養中心(下稱凱立汽車)之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汽車修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甲○○委託出售車號0000000號中古之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售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乙○○稱該車賣得三十萬元,然僅交付車款十八萬元給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餘款十二萬元侵占入己,供己使用。經甲○○催討,乙○○則簽發票號N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交予甲○○,惟至今本票迄未兌現,且經甲○○尋訪,乙○○亦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初訊問時坦承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於前開時點受甲○○委託賣車,賣得車款三十萬元,僅支付十八萬元,因伊背負高利貸利息,財務狀況不佳,而挪用車款十二萬元未付給甲○○等情不諱(本院卷二一頁),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復有委託書、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固然辯稱伊並無侵占之意,且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改稱係於徵得告訴人同意下才延後還款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告訴人則稱不記得了,而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之自白,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事證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自得為裁判之基礎,其事後翻異上開詳實之自白所為之辯解,即非可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挪用告訴人應得之車款,供己使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侵占之金額不高,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返還侵占之款項(告訴人甲○○當庭陳明可參,並有和解書一份足憑),及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