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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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或十二日左右,在花蓮縣○○鄉○○○街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於甲○○同意下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經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裁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花所總字第二六二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次數、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