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以他人名義在便利商店領取內容物為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其後再依指示將之轉交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卻可領取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再加計底薪500元,合計1,000元之高額報酬,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但仍基於縱其所領取並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為他人用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松俊 」、「恆河沙」等成年人(並無證據顯示上開二人為未成年人),及甲○、丙○○、乙○○、丁○○(此四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葉冠霆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917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帳號詳卷),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己○○再於108年10月30日依「劉松俊」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取件條碼,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7號出口處將之交付甲○,以此方式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製造金流斷點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扣除其報酬之剩餘款項層轉丙○○、乙○○、林○庠(91年生),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甲○於108年11月1日12時許,再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6萬元(內含戊○○所匯入之500元),當場為員警逮捕,並循線查獲準備收水之丙○○、乙○○及林○庠,且分別拘獲己○○及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於上揭時間,於網路上應徵物流外務人員之工作,並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劉松俊」(即「劉老哥」)之人指示,以其所提供之取件條碼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同案被告甲○,據此獲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剛失業,對方請伊收送包裹與其先前所從事外送員工作相同,外送員不可能拆開包裝看裡面的東西,最後伊找不到客人時才將包裹打開來看,才發現裡面是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並無認識,應不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係求職被騙(見本院卷三第358至359頁、卷四第56至57、142至146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透過網路應徵物流外務人員工作,受僱
於「劉松俊」,並依指示及所提供之取件條碼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劉松俊」所指示之人,並可按每件包裹獲得500元,再加計每日底薪500元之報酬;被告並於上揭時、地,將在便利商店領取內含本案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同案被告甲○(以下逕以其姓名稱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0號卷《下稱偵字第28150號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卷宗字號稱之》第23至28、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191、192頁),並有被告與「劉松俊」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單照片、所領取之包裹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150號卷第41至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關於後續甲○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戊○○被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層轉其他共同被告丙○○、乙○○、林○庠(以下逕以其等姓名稱之)收水等情,除經甲○、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以及林○庠於警詢中供證甚詳(見偵字第26730號卷第29至32、43至48、54至59、66至68、142、145、146、149、150頁、偵字第1752號卷第16至19、73至74、84至88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卷三第221、227、23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位所示證據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109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承認有將提款
卡交給甲○;我覺得交這個包裹怪怪的,所以打開包裹看,發現裡面是提款卡帳本,我已經知道這可能跟詐騙有關,我只有把那個包裹交給甲○,那個包裹裡有兩張卡,其中一張是第一銀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並對法官詢問是否交包裹予甲○前,已發現包裹中裝有提款卡,並懷疑可能涉犯詐騙集團之不法工作之問題,被告亦回答:是(同上卷第192頁);並於同年7月7日為認罪之表示(同上卷第237頁);惟其無視已為上開肯認之供述,嗣又翻異其詞,所為其於交付包裹予甲○前並不知其內為提款卡之辯詞,自難採信。
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⒊查被告行為時年約28歲,自陳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曾從事
麥當勞外送人員工作達7年,月薪底薪約3萬5000元,月休4至6日,每天工作8至10小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146頁),足認其非無求職及工作之經驗,且對於外送人員之工作內容,可得之薪資水準,自係知之甚詳。但被告本案求職過程卻係透過LINE應徵工作,對此種未實際與雇主面試,亦不知雇主是自然人或公司,對該雇主之真實身分亦毫無所悉之求職方式,顯與其上開求職經驗不合;且從其工作內容以觀,其係依「劉松俊」之指示並依所提供之領件條碼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之包裹,取得包裹後再將包裹拍照給「劉松俊」,此從被告與「劉松俊」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領取之包裹照片可見此情(見偵字第28150號卷第42、43、46、53至60頁),嗣被告再依「劉松俊」指示之地點,交付所指示之人,而於交付包裹之際,被告僅是依「劉松俊」形容之外貌、打扮尋找、辨識收受者甲○,而不知其姓名,交付過程中其與甲○亦無任何對話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8150號卷第220頁,本院卷四第142頁),衡之現行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交貨極為便利,收受包裹者自得選擇最便於領取包裹之處,是既已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再透過他人領件並交貨,顯然多此一舉,而與常情有違;再者,一般透過宅配人員寄交貨之方式,宅配人員亦是配送至包裹上所示之住家或公司地址,並與收貨者核對身分,是被告係依上游指示配送至上揭捷運站出口,被告亦無確認收受包裹者是否即為該包裹上所示收件者之舉,而顯與一般貨運、宅配之配送方式不同;此外,被告僅單純領取、交付一件包裹,卻可獲得500元,再加計每日底薪500元,合計1,000元之報酬,較之被告自陳其過去擔任麥當勞外送人員之薪資、工作時間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是以,本案不論求職方式、工作內容、薪資水準既有諸多如上述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主觀上自係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犯罪相關。
⒋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
式多由「取簿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車手」,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收水」層轉上級,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而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況被告前於107年8月間因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認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6頁、卷四第1
04、105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有所預見,其並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遂行本案犯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⒌另被告除與「劉松俊」聯繫外,並交付包裹予甲○,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含其本身,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顯有認識,此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其與「劉松俊」之LINE對話紀錄、甲○、丙○○、乙○○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索引」欄所示證據(排除甲○、丙○○、乙○○、林○庠及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從被告之供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同案甲○排除警詢之其他供述均可見被告所領取之包裹非僅本案一件(檢察官僅就本案告訴人部分對被告起訴),同案被告甲○所提領之款項亦非僅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亦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性,而非被告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既係自108年10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業如上述,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僅有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並無他案繫屬,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應與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取簿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予負責領款之「車手」,再由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車手」提領所詐得金額,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以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甲○收取後,甲○即自該帳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依指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中,再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即甲○提領,再依指示交付丙○○,再由丙○○交付乙○○,乙○○再轉交少年林○庠,據此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此犯罪計畫下,詐欺所得進入人頭帳戶中,再由甲○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再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即難以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係與甲○、丙○○、乙○○、丁○○及「劉松俊」、「恆河沙」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惟成年人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必須明知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克當之。被告在其所參與之犯罪過程中,未曾與該少年林○庠接觸,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2頁),且自卷附資料,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名少年林○庠為未成年人之證據,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檢察官雖認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至二分之一,因無證據可憑,尚不足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以輕鬆獲取報酬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因而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衡酌被告本案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其犯罪所得金額不高,其責任刑範圍應由低度刑予以考量;惟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有竊盜之前案,且有交付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從之提款之詐欺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係再犯詐欺取財罪,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雖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被告來信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卷四第147、148頁),然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未正視所為之不法,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佳,自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麥當勞擔任外送人員,因入監服刑,甫假釋,現無工作收入,尚須扶養罹癌之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公訴意旨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得預見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自卷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以該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領取並交付一件包裹可收取500元之報酬,並有500元底薪,且已收取本案領取及交付含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8150號卷第235頁,本院卷四第192頁),且有被告與「劉松俊」line對話紀錄及其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證明可憑(見偵字第28150號卷第43、46、61、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依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5,000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劉松俊」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8150號卷第221頁、本院卷四第57頁),自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亦係被告依「劉松俊」指示所領取,但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固屬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且編號5所示之存摺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8150號卷第221頁,本院卷四第5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段所匯入銀行帳戶匯款時間與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同案被告甲○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與交付對象證據索引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9日深夜1時43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帳號o7865ytr564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RIMOWA廠牌之行李箱,戊○○信以為真,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8087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15,500元葉冠霆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917號帳戶①108年10月31日下午3時40分26秒許②15,500元①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16分36秒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提領15,000元②交付「收水」即同案被告丙○○、乙○○、林○庠①告訴人戊○○供述(108偵26730卷第126-127頁)②證人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08偵26730卷第133-134頁)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訴字第40號卷三第47頁)④監視器畫面(109偵1752卷第49頁)①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9分6秒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提領30,000元(其中500元為戊○○匯入之款項)②交付「收水」即同案被告丙○○、乙○○、林○庠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沒收與否1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沒收2陽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 游舒甯 ,帳號:2902****095號,帳號詳卷,下同)不沒收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 劉益亨 ,帳號:19887****7914號)4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劉益亨,帳號:205410****9262號)5彰化銀行存摺1本、個人網銀密碼單1張(戶名: 洪嘉祺 ,帳號:519250****0800號)6毒品吸食器6支7毒品吸食器3組8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