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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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原住高雄市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其中屬於優惠貸款金額部分2,000,000元,其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嗣隨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週年利率百分之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惟被告如積欠貸款本息達6個月列入催收款項,政府停止補貼利息者,於列入催收款項期間,按約定貸款利率全額計付利息;另外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之本金60,000元(下稱優惠貸款金額以外部分),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1.77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4年10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28計算,嗣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8月31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於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尚有清償優惠貸款金額以外部分至94年11月30日止應分期繳利之利息,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資料查詢、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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