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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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遠東紡織旁,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當日是從礁溪路6段133巷巷口紅燈右轉往宜蘭方向行駛,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規,而非行經礁溪路6段遠東紡織旁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經查,異議人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 白榮文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當時我是巡邏勤務,剛好由南往北在遠東紡織廠南端,剛好紅燈,我就停車,我是第1部車,我跟一個替代役男 李承彥 在車上,準備要返回我們隊部,看到我的對向,就是在庭的異議人騎了機車就闖紅燈過去,我看到她違規,我就鳴笛示意要她停車,我直覺覺得異議人看到我們在後面追她,我追到礁溪路跟德陽路口才攔到異議人」、「(問:你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她是直行還是轉彎?)直行」、「我看到異議人違規的地點是在遠東紡織廠南端。我確定異議人直行,因為她就在我正前方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稽諸證人白榮文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有相當的教育訓練;且參以其係白天上午10時20分許、於停止之靜止狀態、面對違規路口、前方無遮蔽物阻擋視線(證人為停等紅燈之第1部車)之情形,而為本件舉發,客觀上並無讓該證人誤判之情況存在。又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詞可堪採信,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3款)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