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光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忠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光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蔡忠錫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光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忠錫(男、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蔡國明 、生母 陳美琴 、配偶陳怡子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收養人之財產證明及健康檢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自應予認可。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