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四樓之五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義公司)員工而離職,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利用五義公司未設門禁管制之機會,侵入五義公司三樓辦公室內,經該公司員工公司 李秀雲 請求後,仍滯留並隱匿於四樓辦公室,嗣經五義公司報警後,乙○○始行離去。乙○○復於翌日(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未經五義公司之許可,侵入該公司三樓,經該公司員工 徐法華 發覺並請求離去後,仍滯留其內,拒不離去,案經五義公司提出告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五義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發甲○茂往九十三偵六七字第九四七七號函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既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