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更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林寶璋 右列聲請人因涉流氓案件,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二號決定聲請駁回,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四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寶璋前曾攻訐國民黨,並為戒嚴時期之黨外人士 林番王 等人助選,成為協助林番王當選基隆市市長之最大功臣,並曾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基隆市議員選舉而以最高票落選,久遭國民黨政府視為眼中釘,在欲行收買未遂後,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等模糊理由,予以逮捕,未經合法審判程序即將其送往琉球等多地管訓,管訓期間隸屬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八中隊,直到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獲釋放,總計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達一千零五十七日。聲請人遭不當逮捕管訓之時正值壯年之際,並為當時基隆市政壇之聞人,管訓後聲請人黃金歲月因此虛擲,求職也四處碰壁,身心所受煎熬難以言喻,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給予國家賠償,並請求准以最高標準給予補償以資慰藉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當羈押,應依上開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而無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餘地。至上開規定所稱「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寶璋於聲請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業據聲請人於冤獄賠償聲請狀內載明,並有其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聲請時顯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載執行羈押之機關為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而該機關之所在地為屏東縣琉球鄉,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四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地顯非於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於聲請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之說明,是聲請人所為前開國家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