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三號
原告理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
吳志勇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吳晨馨 律師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黃綉鈴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陸續委託原告理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按月印製印刷品數批,而被告乙○○前為被告文芳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被告文芳公司委託原告陸續為其印製印刷品數批,原告均依約交付印刷品,被告亦按月簽發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到期日竟均遭退票,總計尚有貨款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貨款未獲清償。經原告查證,被告所簽發之第一張支票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惟其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設定文芳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易言之,被告預先於票款到期前將該文芳公司之資產債權移轉與他人,實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嫌。被告乙○○明知被告公司業經營不善,財務吃緊,竟仍向原告訂製被告公司資產無法支付之印刷品,導致原告無法受領款項,因而受有莫大損失;其後,被告乙○○更以更換被告文芳公司負責人方式以脫其責,其行為顯係詐欺之侵權行為,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文芳公司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對被告乙○○及文芳公司得請求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息(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文芳公司委託原告按月印製印刷品數批,原告均依約交貨,並提交統一發票請領款項。被告文芳公司均按月簽發支票,原告因收受支票方陸續為其印製後續印刷品,詎支票於到期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公司人去樓空,負責人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門,遭受莫大之損失,又除前述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外,尚有一筆六月份之印刷款項未獲被告支付。被告所委託印製之印刷品,均有被告所出示之印刷工作傳票為憑,金額總數共計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有原告之請款單及發票為憑,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文芳公司給付貨款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統一發票六件、文芳公司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文芳公司印刷工作傳票十五件、理想公司請款明細表五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文芳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可參。另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詐欺須以行為人「有詐欺之故意」為必要,意即「行為人須認識詐欺行為,希望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心態,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將文芳公司所屬資產均脫手後,竟仍向原告訂製文芳公司資產無法支付之印刷品,導致原告無法受領款項,而認為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則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以何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所提出的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所開支票不獲兌現,不能據此指稱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況被告與原告訂約當時完全本於誠信,亦符合正常商業交易行為,不能以被告日後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導致所開支票不獲兌現,即指稱被告公司負責人有何詐欺貨物之不法行為。被告公司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設立登記至今二十餘年來,均本誠信苦心經營,並未有何不良債信之紀錄,惟因遇全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加以公司經營正值瓶頸階段,雖經公司同仁亟力經營公司,惟無法使被告公司渡過危機,因而始發生財務困難、所開支票無法兌現,原告據此起訴指稱「被告乙○○前為被告文芳公司之負責人,其前就被告文芳公司所屬之資產脫手後,竟仍委託原告為其印製印刷品數批,其顯涉有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純屬原告主觀臆測,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預先於票款到期前將該文芳公司之資產債權移轉與他人,實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嫌云云,依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將資產非法移轉與他人、故意詐害其債權等情事以及被告就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原告債權受詐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將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以行使其所有財產所有權能之行為,即據以主張被告故意詐害其債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四)由於被告文芳公司已關廠歇業,人員離職,所存資料殘缺不全,然被告等對於債務極有解決誠意,此部份經原告提出契約書、送貨單等交易單據以確定貨款額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已無意見。
(五)被告與原告間的交易是正常的商業往來,被告無詐欺故意,故與侵權行為無涉。又本案被告文芳公司有和解誠意,以求解決債務問題。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統一發票六件、文芳公司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文芳公司印刷工作傳票十五件、理想公司請款明細表五件為證(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九三頁)為證,並為被告文芳公司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九七頁),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委託原告印製印刷品,金額共計九十一萬零一百一十二元,迄未給付,業已遲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文芳公司給付貨款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原主張被告乙○○係以詐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文芳公司就其代表人即乙○○之執行職務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文芳公司連帶給付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為被告乙○○否認有何侵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嗣已表示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九六頁),應認已捨棄該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丙、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①151、800元(92年03月31日發票、92年07月20日支票)
②88、800元(92年04月09日發票、92年08月20日支票)③151、800元(92年04月28日發票、92年08月20日支票)④211、800元(92年05月31日發票、92年10月20日支票)⑤213、312元(92年06月30日發票)
⑥92、600元(92年07月12日發票)總金額為910、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