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閱上十時四十分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內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取該車之犯意,先至上開車輛後方,企圖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車後車箱掀背式車門,因未能打開,復至右前車門處欲開啟車門,惟因上開車門均上鎖致未能得逞。嗣經在場之鄰人 徐維駿 發覺有異,加以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徐維駿之證述,暨被告著手開啟車門之照片以及上開車輛之照片數張資為佐證。經查:
㈠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徐維
駿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三五頁),並有被告著手開啟車門之照片一幀及上開車輛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一七至一九頁),是被告確有著手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能正確描述自己之舉止,於本院審判時復
能記憶案發當日出發地、交通工具及穿著等細節,足見其記憶力及定向感均佳。然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之毫無間斷為必要,倘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先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之人。自刑事責任之觀點言之,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程度,即屬責任無能力。質言之,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之意識錯亂,致完全喪失理解力者,固無常態之是非辨識能力,亦有心理狀態仍足能辨別是非,而因一時情緒上反常衝動,不克自制,致不能依其識別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者,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有開啟車門,但車門鎖著,無法打開,故未開啟。」、「因為有人拿一千元給我,請我前去上址開啟該車,因為該民眾稱說車鑰匙插在車上。所以我就去幫忙開啟車門。」,於第二次警詢時則稱:「該名男子大約於十二月五日當晚二十一時多許,在台北市○○街與我相遇初識,他說他沒有工作,是無業遊民,並拿了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給我,叫我幫忙前往DI-七一七五號(筆錄係誤載,應為DI-七一五七號)自小客車停放處開啟該車,要我將該車駛往南港區胡適公園,到那裡該車車主自然就會在那裡等我。」、「他原本拿一千元給我,我又可憐他也沒工作,是遊民,所以就說一人一半,就只拿了五百元,另外五百元再還給他。」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頁背面、第一二頁背面),概見被告於案發之初所述不合常情,幾同於胡言亂語。再依在場目睹被告開啟車門之證人徐維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守我父親的靈(堂),靈堂就在三一一號廣場,我看到被告第一次在我鄰居乙○○○車子後面鬼鬼祟祟的企圖要將車子後車廂掀背打開,但沒有打開,我跑去跟他(說)這是我鄰居的車子你幹嘛,他說是他朋友叫他來牽的,他說那是他朋友的車,被告還繼續拉車子右前門的把手,我說這是我朋友的車,我趕快叫我兒子下來給被告拍照,被告還是不放棄一直要開門,但他打不開,我便報警請警察來抓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佐以證人徐維駿現場拍攝被告開啟車門之照片,被告身著皮衣、牛仔褲等正常之衣物,但卻赤腳,外觀極不協調,已易引人注目,且未攜帶任何工具,在有人守靈的靈堂旁,公然徒手開啟他人上鎖車輛之車門,行徑已囂張到異常程度。而一般正常人均知空手開啟上鎖車輛之車門是不可能之事,被告經證人徐維駿制止後,猶不罷手,並稱是受朋友之託來開車,再經證人拍照取證後,仍執意要開啟車門,直到警察到場查獲為止,被告偏執之程度亦令人詫異。綜上以觀,被告行為時之行徑及被發現時反應與正常一般人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心理狀態雖能辨別其要開啟車門而駕駛該車,但其主觀之精神狀態,已不能依其識別而合理決定其行為,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對此經本院將被告送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鑑定結果:被告自九十一年底起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其精神狀態時而處於精神耗弱,時而處於心神喪失(被幻聽控制著去拜拜而不能自己)。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案發當時,其自述受幻聽及被控制妄想之影響而不能自主地去開車門,而證人之證詞及照片皆顯示其於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嚴重障礙,故據以推斷其於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當處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病,有同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九二六0九二二三00號函附鑑定精神報告書存卷足徵。是由本院依卷內證據所得及陽明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所作前述鑑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前開行為既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現與母親同住,案發後已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有其最近親屬得就近看護,且本件犯罪情節甚為輕微,被告之素行向為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憑,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甲○○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