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1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自行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確有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拘役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禁止酒醉駕車業經政府長期宣導,並有刑事法律處罰,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酒醉駕(騎)車往往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1mg/L之酒醉狀況下,竟仍貿然騎機上路而肇事,情節較重,縱令已取得被害人原諒,仍不宜量處拘役之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