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並且於逆向超車後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在前由甲○○所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所駕上開車輛翻覆,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