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雖駕車撞擊 梁同海 所騎乘之重機車(後載乘客梁許花心)而肇事,致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猶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犯罪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