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