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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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22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阿蓮鄉其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持有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7月9日22時許採其尿液送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產生實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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