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㈡「告訴人 林禹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林禹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據欄㈢現場採證照片「3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32」張」。
㈢證據欄㈤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宜鑑字第
1120055785號函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車
輛迴轉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迴轉,其對於上開規定能注意而不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傷,所受傷勢非輕,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號被告王佳玲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嗣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林禹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號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禹麥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並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禹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禹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3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翻拍照片17張)。
㈣羅東博愛醫院出具林禹麥之診斷證明書2份。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內之路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經檢視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 官康碧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