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蘇澳馬賽店內,因認店員 游家偉 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延誤其結帳,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店內,以「白目」、「幹你老木」、「雞掰勒」、「幹你娘」及「幹你馬」等負面言詞辱罵游家偉,足以貶損游家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家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俊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審判程序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辯稱:我要結帳,游家偉看起來要結不結的,坐在櫃檯講電話,我脾氣上來,跟他大小聲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游家偉為上開言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家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案發地點為便利超商,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合先敘明。而證人游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店裡只有我跟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監視器畫面譯文(見警卷第13頁),被告主觀上顯有以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至被告是否係因情緒性發洩始為上開言詞,乃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當場所辱罵之「白目」、「幹你老木」、「雞掰勒」、「幹你娘」及「幹你馬」等語,堪認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貿然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及依個人基本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