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奇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誣告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倒數第2行所載「第1款」應更正為「第
2款」外,餘均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又同條於98年06月10日修正理由則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
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條之
5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五、是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基上所述,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六、經查,受刑人鄭奇易前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10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96小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七、從而,本件受刑人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惟其所犯2罪,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所諭知有期徒刑為6月、2月之宣告刑,皆非「逾6月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