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敏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後面之空地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於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檢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0072016號函暨所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復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16至20頁)。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敏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100年7月10日14時許及同日21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陳敏祥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處以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2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陳敏祥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