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原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2月7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1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原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0頁正面),而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編號第100103號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原賢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11
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年2月7日19、20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許原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處以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其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