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明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7月初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
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警於100年4月20日23時許前往屏東縣安泰醫院查獲,在具犯罪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同意員警於安泰醫院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楊明勝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21日2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5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初步檢驗報告表、初步檢驗照片3幀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卷附員警偵查報告1紙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7月初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警於
100年4月20日23時許前往屏東縣安泰醫院查獲,在具犯罪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同意員警於安泰醫院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員警偵查報告所示查獲情形相符,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參酌其前所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本次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經被告用畢丟棄,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