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昱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昱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李文哲 變造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之時間為民國96年6月12日至96年7月被告康昱仁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間,此依證人即共犯李文哲於警詢證述其係自96年6月12日起變造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即可得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文哲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經濟困窘,即以填載不實年收入資料,行使偽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而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信用卡予被告,惟於消費後多有繳足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8年9月1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於98年1月21日之修正僅加逗號,未為實質內容修正,98年12月30日之修正係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檢察官聲請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變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沒收,惟該變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於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已交付新光銀行而失其所有權,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