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9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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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4930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虎洲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依兩造間之專案借款契約書第16條
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1份可稽,是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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